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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x江铃牌皮卡车,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醇含量达96.9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吴某、沈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自述材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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