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将自己的36头猪娃卖给被告,每头300元,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2800元,尚欠我8000元钱,当时未让被告打欠条,第二天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让我于1月30日到他家取钱。但我于30日到被告家后,被告推辞不给钱。第二天被告让我到伊川给他拉40头猪娃他才给我所欠的8000元钱,并给我写了证明。但我没有同意。被告就一直拖欠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猪娃款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买卖双方的现金争议与我无关。2009年12月29日,经我介绍将张某某的35头猪娃卖给武湾村村民张文健和张法征。买主当时就将买猪款给付张某某了。当天晚上就发现猪娃全部有病,当时就联系张某某让他来解决此事,但张某某始终没来。张某某卖猪时曾保证猪三天内出问题,猪娃还属张某某所有。2010年1月25日,张文健,张法征又让我找张某某买猪娃,张某某拉来36头猪娃卖给张文健、张法征。每头猪娃300元,共计x元钱。因上次的35头猪娃因病全部死亡,所以,这次张文健、张法征扣住张某某猪娃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36头猪娃,双方约定每头猪娃300元,共计x元,赵某某当时支付了2800元,尚欠张某某8000元。赵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写了一张证明条,要求张某某再从伊川拉来40头猪娃,才会支付欠张某某的8000元猪娃款。张某某没有同意,故此,赵某某一直未付剩余8000元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猪娃36头,价款x元,被告已付2800元,剩余8000元未付,该事实由被告出具证明条为证,且有证人王学成,姚长松出庭作证,故此,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猪娃,欠款8000元未付之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张文健、张法征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介绍人,更不能证明张文健、张法征收到原告猪娃,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