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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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和、李某火,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在偃师市X镇花城公司打工的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X村分理处查询武治国银行卡上的存款时,知道了武××的银行卡密码。同月31日下午,李某某在公司喷粉车间内将武××的银行卡盗走。2010年1月1日上午,李某某骑摩托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从武××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700元。李某某消费100元,将剩余的1600元交给同村李××保管。现被盗的现金和银行卡已追还给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仝××的证言、被盗银行卡及现场照片、盗取现金照片、银行查询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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