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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时许,在孟州市X街中段“迪信通手机店”购买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店内东北角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x型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4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杜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孟州市公安局证明两份、辩认笔录、发票一份、监控说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某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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