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63岁,汉族。
被告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源第一城15#楼X单元X户房屋(预售),2008年4月交房入住。2008年12月13日小区供暖,位于原告房屋下方负一层的热力交换站开始运行。该热力交换站产生的噪音远远超过国家标准,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卖给原告的金源第一城15#楼X单元X户房屋更换为符合某保要求的同标准房屋。
被告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某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有效;2.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某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所售的商品房质量符合某同约定,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换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原件一份;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号码为(略)的购房发票原件一份;原告购买该房的契税完税凭证原件一份;当庭提交原告缴纳维修基金的缴存凭证原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收天然气初装费收据、代收有限电视初装费收据、代收印花税收据、代收燃气收据、代收暖气收据、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原告购房的契证原件一份;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某关系,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2.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业务专用章)、环境保护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某保标准。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材料中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恰恰证明了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经质检部门的验收,综合某定为合某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材料2中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为其加盖的公章不能鉴别真伪,对合某被告有质疑,该监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的时间、内容及程序我们都无法认可;监测报告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3月6日,距今已经2年有余,现在事过境迁,背景噪音都在逐步增大,被告对其科学性及准确性均有质疑;该监测报告只有监测结果,其所标明的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只是其监测方法,而并非监测报告所适用的标准,并没有对涉案房屋噪声监测结果是否超标以及其所适用的何种国家标准得出结论。
对证据材料2中的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标准第一条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本案原告起诉地下室热力交换站产生的噪音,既不是文化娱乐场所的设备设施产生的,也不是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所产生的噪音,不应当适用本标准。同时该标准的3.1条社会生活噪声术语的明确界定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本案地下室热力交换站产生的噪音明确不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应该适用该标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原件一份、五大责任主体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原告所购的郑州市金源第一城X号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从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加盖被告印章),证明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某关系,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某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商品房质量符合某同约定。
2.当庭提交建设部于2003年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x-1999),该规范是国家关于房屋设计的标准,也是认定商品房是否符合某量要求的依据,该规范第5.3.1条明确规定了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允许噪声级,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噪声监测报告显示的噪声监测结果,被告所售房屋室内噪声并未超标,符合某宅设计规范要求,所售商品房符合某量要求。
针对被告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房屋符合某保标准,而交付的房屋符合某保标准是本合某中被告的附随义务;对该证据材料中国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只是工程质量合某,不能证明其符合某保标准,该材料中不涉及噪音问题,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噪音的监测标准有两类,其一为等效声级,其二为倍频带声压级,这两种监测标准是不同的,本案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适用的是等效声级监测标准,而该证据材料中第5.3.1条的规定没有显示是等效声级,所以该规定是不适用本案的。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国家标准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检测单位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业务专用章,且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加以反驳,故对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该监测报告显示,其所监测的项目为郑州市X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委托监测单位为12369环保热线,采样类别为现场监测,监测点位为噪声:室内设5个监测点位,监测频次为噪声:监测1天,昼间监测1次,监测类别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监测项目为等效声级,监测方式为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院认为,该监测报告并不显示其所监测的具体房屋,监测地点仅显示为郑州市X区,故该检测报告所显示的监测地点同原告房屋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国家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X路西、建设路北X幢X单元X层东户成套住宅一套。原告称其入住后,小区供暖时发现,位于其房屋下方负一层的热力交换站运行时产生的噪音过大,随酿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由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某保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另外,庭审中,经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均表示不对系争房屋的噪声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