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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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孟某生,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孟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某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代理人孟某生、聂卫东,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妻弟陈某x与朋友在蓼堤镇X村鲶鱼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陈某x打电话叫来魏某夫妇,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用旁边修车铺里的公斤扳手将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拿出某金10000元治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在山东至周口的客车上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的陈某;证人孟某x、孟某x、孟某x、陈某x、蔡某、陈某x等证言;物某、书证—作案工具(铁锤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某清单、领款证明、证明材料、出某经过、魏某被劝投证明;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请求:被告人魏某既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471.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请求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同意尽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正当经济损失,但称自己被羁押,就赔偿问题需家庭亲属和被害人协商解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无其他犯罪前科,在全国性清网活动中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该案是偶发事件,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无连续性;案发后其家人为被害人积极筹措了一定的治疗费。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妻弟陈某x与朋友在蓼堤镇X村鲶鱼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陈某x打电话叫来魏某夫妇,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用旁边修车铺里的公斤扳手将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开支住院治疗费用34106.62元、手术用神经补片6460元、神经节苔脂注射液6275.40元,共计46842.02元;孟某某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孟某某与其妻朱清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孟某杰2002年1月12日出某,长子孟某洋2005年9月28日出某,次女孟某新2009年9月4日出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其妻弟陈某x(陈某x)在蓼堤集东头鲶鱼火锅店内吃饭期间,与一姓孟某男子发生了争吵打架,其知道后和妻子赶去劝架,其妻子到地方后,被那名姓孟某男子一拳头打在脑门上,将她打倒在地,疼得她抱头打滚,其当时脑子一热,直接从火锅店挨东边一个修车门市部门口的工具箱里掂个扳手过去照那人头上就是一下,只砸一下他就倒地上了,见他呕吐了,我们双方都打了120,其妻子和对方的伤者被一辆急救车拉到了县医院,到医院后其就跑到外地打工去了。直到昨天夜里和妻子陈某及妻弟陈某生一块商量好坐莱州发往周口的客车回来投案,当车走到济宁高速豫鲁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孟某某陈某。其伤前的一些事都记不清了。伤后不能走路了。

3、证人孟某x、孟某x、孟某x证言。2011年2月20日晚上7点半,其三人和其他朋友在蓼堤镇东头鲶鱼火锅店内吃饭期间,孟某x接到孟某某打来电话说出某打工的事,不一会儿孟某某就去了,他一进门就抓起靠近门口那一饭桌上的青菜,在那桌吃饭的人不愿意,孟某x几个人看到孟某某已经喝多了,上前进行了劝解。之后那桌上的几个人饭不吃了,结过帐就走了。过有10分钟,从店外进来几个人,其中有魏某,他进屋里把孟某某叫出某了,魏某妻子在和孟某某争吵期间打了孟某某一耳光,孟某x几个人就过去劝,拉孟某某走,往东走有5米远,魏某拿个铁锤从后边朝孟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孟某某就倒地上不动弹了,魏某砸过之后就跑了。

4、证人陈某x、陈某x证言。2011年2月20日晚上7点多,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陈某英一块在蓼堤镇鲶鱼火锅店吃饭期间,孟某的一个人喝多了酒,到其餐桌上抓起一把青菜和豆腐皮,说这是啥东西,又用矿泉水瓶朝陈某x的背部砸了一下子,还骂人,其几个人就离开餐桌出某正准备走,陈某x的姐及其姐夫魏某骑摩托车过去了,当时孟某的那个喝醉酒的人正在饭店里叫骂,魏某就过去问咋回事谁打的陈某x说着陈某x的姐就和孟某某争吵起来了,孟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x姐的头部,陈某x上前和孟某某厮打,被其他人捞开。再后来就看见孟某的那个人已经在饭店东边不远的地方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魏某已经不在现场,那里留下有一个铁锤。

5、证人蔡某证言。那天晚上7点半左右,孟某某喝多酒到俺饭店去了,到地方随手抓了一把门口一餐桌上的豆腐皮及青菜一类的东西说:“这是啥东西”,在该桌上吃饭的几个年轻人就喊其过去,其赶紧把孟某某手中的菜夺了下来,孟某某手里拿个矿泉水瓶子随手朝一个年轻人脖子上砸了一下子。这几个年轻人当中一个人便打电话喊人,不一会儿魏某就过来了据说魏某是一个年轻人姐夫,魏某一个劲问是谁打的,几个人说没啥事,随后魏某妻子也来了,她去后就开始吵,其在那忙生意,等吵了一会儿之后,看见孟某某在俺饭店门口东面的柏油路上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听说是魏某用铁锤朝孟某某头上砸了一锤。

6、物某、书证—作案工具(公斤扳手)照片,扣押物某清单、出某经过、劝投魏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明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魏某持公斤扳手将被害人孟某某砸伤即逃离现场,后魏某在公安民警及其亲属的规劝下返乡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事实。

7、鉴定结论及伤残评定等证据在卷证明了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孟某某重伤、伤残评定为五级的伤害后果。

8、被害人孟某某住院病历、出某、医疗票据、户籍登记、村委证明等证明了孟某某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某、宣某、质证,被告人魏某对证据所证明案发经过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素无纠葛,仅因亲戚和被害人偶发争执,便丧失理智,持铁器伤及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正当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逃离现场,在全国清网活动期间,接受公安人员和家人的规劝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酌定考虑。被告人魏某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愧疚,认罪悔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作出某应的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没有表示出某解意见,故对被告人魏某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被害人孟某某住院70天,开支住院治疗费用34106.62元+6460元+6275.40元,共计46842.02元;误某(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60天)每天30元,共计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其伤情程度按两人计算,每人每日30元,共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1400元;营养费(出某后增加60天共130天)每天10元,共计13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当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及相关规定计算为6604.03元×60%×20年,共计7924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8岁、长子6岁、次女2岁)按照当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4319.95元及相关规定计算分别为:4319.95元×60%÷2×10=12959.63元,4319.95元×60%÷2×12=15551.82元,4319.95元×60%÷2×16=20735.76元,共计49247.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05737.59元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应再给付被害人19573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住院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5737.59元(先期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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