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被告施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施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孙琼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酒水和饮料。2007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对帐日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嗣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同年9月27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截止2007年9月4日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施某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付款担保,直至结清全部付款。之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付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并由被告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的支票3张及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截止2007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元,另在同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用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因被告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还款计划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全部付清;
3、保证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施某确认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施某承诺于2007年10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付清,并愿以本人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酒水和饮料。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5日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酒水、饮料,被告某某公司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付款x元,尚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2007年9月27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付清。并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付款担保,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久拖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所作的付款保证,系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3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孙琼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孙琼
书记员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