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文XX来到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检验科,趁人不备,将谭XX衣服包内的小米M1智能手机一部盗走,然后将盗得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X,获赃款500。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案发时价值142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谭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梁价鉴[2012]X号结论书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文XX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