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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将上海某公司员工施某某骗离后,潜入该办公室内窃得电脑包一只,内有华硕A8S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fx-x计算器一只、TecH蓝牙耳机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468元)及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钱夹一个等物。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调取、发还或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顾某某、夏某某、朱某、吴某某、潘某乙的证言笔录,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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