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11时25分,在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鄢陵县南关车站)院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倒车时车后轮从被害人程某涵(二岁)身上辗过,造成程某涵当场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某偿被害人家属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某、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