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人胡某甲向所在的桂阳县X村委报告要为村里修自来水,之后于2月份开始在村南冲水库旁动工打井。2009年2月18日,该镇X村民胡某乙承包了村南冲水库,因担心水库水源受影响,胡某乙曾就此问题与胡某甲联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17日胡某乙的哥哥胡某己带来多人到胡某甲工地上阻止工人开工打井,并指挥人毁井,之后胡某甲找胡某己理论,双方在南冲水库旁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木棍击伤胡某己头部及下肢。经鉴定,胡某己的面部及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己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肖某某、胡某甲、胡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承包管理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领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