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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乙其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丙其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孟某艳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周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军、孟某艳、许其田、许起明、孙方祥、方喜玲、毛田梅七人均系周口市川汇区X乡农民,七人在农闭时组成一个拆迁房屋小分队,对拆房收入平均分享,对拆房过程中支出费用共同分担,系合伙关系。徐某军为该小分队负责人。2008年10月18日下午,徐某军电话联系吊车司机张某某(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书),并组织其余六人为常某某位于本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前进社区的民宅进行拆除,当时商定拆除报酬为2400元,拆完付款。张某某报酬由徐某军等七人支付。2008年10月19日上午7点多,徐某军等七人及被告张某某对常某某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张某某在吊起房屋第一块楼板时吊车臂三米处钢丝绳触到路边10KV高压线路,致使地面牵领楼板的孟某艳当场死亡、毛田梅受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明受伤的事故。自吊车开始工作到事故发生前后不足10分钟。常某某未对七人拆迁小分队资质进行审查,拆迁小分队及常某某也未对张某某操作吊车有无资质进行审查。常某某对七人小分队作业时旁边有高压线路、工作时风险防范未尽提示义务。

另查,吊车所触10KV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为8.35米,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所要求在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距离不小于6.5米的规定。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由周口市川汇区安监局、总工会、监察局、检察院、公安沙北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关于“10.19”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一般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张某某起重机械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书,无施工组织方案,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电力保护区内冒险作业;徐某军雇佣无任何资质的起重设备操作人,无施工组织方案,未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常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雇佣无任何资质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内擅自拆除房屋,毛田梅、孟某艳安全意识差,以上等人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某、徐某军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川汇区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某、徐某军在建筑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徐某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对该刑事判决未上诉。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民事诉讼中止审理。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

死者孟某艳兄妹三人。

原审认为,受害人孟某艳死亡系因徐某军等7人拆迁小分队在承揽被告常某某房屋拆除工作中,雇佣无操作资质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对该事故的发生,七人小分队对张某某资质未尽审查,七人作业时未尽审慎义务,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且在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在作业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常某某委托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拆除房屋,指示工作具有危险性,且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以上诸人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其中张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艳死亡与其本人在工作中过失有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周口供电公司所架设高压线路在先且高度符合规范要求,本事故自作业开始到发生时间较短(据当事人陈某不足10分钟),周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3元(孟某某扶养费x.3元、徐某乙、徐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40%,即x.7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原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元的30,即x.7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对被告周口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四原告其它损害及损失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x.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分别承担2000元,四原告承担1000元。

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徐某军及七人小分队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曾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徐某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的被告当事人未申请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本案没有追加徐某军为被告,加重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作为上诉人就没有审查对方有没有资质的义务。审查的主体应该是徐某军(七人小分队的负责人)。其次,作为农村的两间小民房,法律也没有规定作为拆房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再次,在拆房的当天,上诉人及其儿子已经明确告诉拆房人徐某军,上面有高压线,而徐某军和张某某说上面有包皮,没事。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了。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律》第七条的规定:既然法院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拆房过程中是拆房人独立操作的,且上诉人也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在原审中常某某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在责任承担上,常某某与死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常某某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当时我跟房主和干活的说了,这上面有线,他们说不碍事。

原审被告周口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该起事故中,张某某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书,无施工组织方案,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电力保护区内冒险作业,徐某军等雇佣无任何资质的起重设备操作人,无施工组织方案,未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二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在电力保护区内擅自拆除房屋,毛田梅、孟某艳安全意识差,均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向徐某甲一方释明应追加徐某军等七人小分队作为当事人,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坚决要求二审法院不要发回重审,申请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把徐某军等七人小分队的责任可以划分出来,按四方主体划分责任,直接判决张某某、常某某承担责任,徐某军等人责任承担其自行处理。基于此,鉴于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虽认定徐某军等人负有责任,但在判决中其责任却未体现,判处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3元(孟某某扶养费x.3元、徐某乙、徐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35%,即x.76元。

四、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元的15,即x.9元。

五、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孟某某自行承担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元的15,即x.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张某某负担800元、常某某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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