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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范某丙与姚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范某丙,女,汉族,1944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姚某,男,36岁

被告徐某,男,42岁。

原告袁某甲、范某丙与被告姚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范某丁、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范某丙诉称:200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镇X街X街北公路处与被告徐某无牌号三轮车载范某丙、袁某甲停放于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县公安交警队赶到现场,二原告被送到龙口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袁某甲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62.46元,原告范某丙住院31天,花医疗费2979.58元,二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多人调解无效,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17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48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x元,赔偿范某丙医疗费2979.58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930元,合计7839.58元。

被告姚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二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5时许,姚某驾驶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镇X街X街北公路处,与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载范某丙、袁某甲停放于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范某丙、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甲受伤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62.46元,交通费180元,原告范某丙受伤后于次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899.78元,交通费180元。

另查明:袁某甲、范某丙均为农村户口,均已超过60岁,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车与被告徐某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甲、范某丙受伤后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袁某甲、范某丙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项目不准,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具体为:袁某甲医疗费6162.46元,护理费4806.95÷365×26=3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10元×26=2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724.87元。范某丙医疗费1899.78元,护理费4806.95÷365×16=2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0元×16=1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930.58元。上述二人损失总计为x.45元。由被告姚某、徐某按七、三比例承担,被告姚某赔偿二原告7458.81元。被告徐某赔偿二原告3196.63元。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62.46元,护理费3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80元。范某丙医疗费1899.78元。护理费2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x.45元,被告姚某赔偿二原告7458.81元。徐某赔偿二原告31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4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288元。被告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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