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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同年10月本院(2006)慈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雷某甲申请再审,2010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6)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雷某乙,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3年7月,我与张英青合伙到常张高速公路慈利段做事,两人组织民工负责常张高速公路X标段部分挡土墙工程,其方式是只提供劳动力。2004年3月工地一民工死亡,我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10万元,后张英青退出合伙。2004年7月,我负责的施工队全面完成了十六标段的工程,其后新签订的合同,才书写我的名字。2004年12月,我找被告所属的十六标一工区经理赵学涓结账,赵不予理睬,要我找张英青。2005年7月,赵学涓才向我出示我与张英青的退伙协议和两份张英青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一份为2004年10月x元,第二份为2004年12月x元,共计x元。该工程款本应支付给我,但一工区却付给张英青,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雷某甲在常张高速16标提供劳务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雷某甲与张英青合伙在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手下提供劳务阶段,也即是纠纷发生阶段;第二阶段是雷某甲与我公司常张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阶段,在此阶段双方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因此在发生纠纷的第一阶段,我公司仅与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雷某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雷某甲只与张英青或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给付工程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湖南省常张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常张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工程。2004年4月22日,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由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承建常张高速公路X路基土石方工程。于是原告雷某甲与张英青合伙组织民工在常张高速16标段砌挡土墙,其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即只提供劳动力,但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仅张英青与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合作协议。2004年3月,工地民工曾某死亡,原告雷某甲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6万元。直到2004年7月原告雷某甲带领的施工队完成了十六标段的部分挡土墙工程,后原告雷某甲找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赵学涓结算劳务工资,赵学涓出示了张英青与雷某甲二人的退伙协议及张英青领取工程款的两张领条:2004年10月领款x元,2004年12月领款x元,共计x元。2004年7月以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劳务合伙协议,且双方根据协议完成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2006年6月原告雷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劳务合伙协议书》、挡土墙平面示意图、现场收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004年7月以前,原告雷某甲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常张高速公路X标段的挡土墙工程中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雷某甲可依据其与张英青的合伙关系及张英青与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向珠海市X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或张英青主张权利。现原、被告不仅在2004年7月以前未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而且不能举证证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双庆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滕国庆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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