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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焦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2月份年满50岁,在单位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审批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到部队随军前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予计算退休工龄。原告自1979年9月高中毕业在河南省孟津县X乡西沟小学任民办教师至1992年8月,后随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务中心工作,1995年1月5日经x部队给予追认工龄自1979年9月计算。同时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告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请求判令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9月,连续工龄从1979年9月算起。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档案中1995年1月更改参加工作(计算工龄)时间审批表。依据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被告辩称:原告单位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申请办理退休审批,经审查原告的档案资料,1992年8月原告到部队服务中心工作,1993年7月招录为正式职工,因此认定原告工龄从1992年8月计算,此前原告即使担任过民办教师,但并没有在民办教师岗位上直接被招录为正式职工,因此其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我厅依据政策审批,请法院支持我厅的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7月15日原告的新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依据有:豫人退[1992]X号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原始档案资料,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将结合原告的档案中工作经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1993年7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处招工,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处同意并经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劳动局批示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处呈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委x部队劳资部门审批办理更改参加工作(计算工龄)时间,以原告从1979年9月在常代乡西沟小学任教,同意原告从1979年9月起计算工龄。2010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所在单位向被告呈报退休审批,被告初步认定原告从1992年8月到部队服务中心工作为参加工作时间并口头通知原告单位,但尚未作出退休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豫人退[1992]X号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民办教师(包括长期顶编的代课教师)、乡村医生直接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和直接参军后复转到地方工作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最后一次任民办教师、乡村医生时确定。原告作为军人家属,从事民办教师工作多年,1992年8月随军到部队服务中心工作,虽然至1993年7月才办理正式招录手续,但原告从民办教师岗位到部队服务中心工作连续,且部队服务中心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也已经于1995年1月为原告审批更改了参加工作时间,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再以原告不是在民办教师岗位上直接被招录为国家正式职工为由不予计算民办教师工作年限不妥。鉴于被告未作出书面退休审批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退休事项作出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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