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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变更房产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变更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5日,许某某与姚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该房产证办理在姚某某名下,该房屋现由许某某父亲居住)。后经许某某多次要求姚某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姚某某以许某某婚后借其x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认为,许某某、姚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姚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许某某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在双方协议分割财产时已登记在姚某某名下,财产分割确权后,姚某某应协助许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许某某的起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姚某某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姚某某名下的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许某某办理房产证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中,姚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欠其x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但一审判决未考虑相互抵销的原则,只判令姚某某履行义务,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x元债务的事不属实,且与房产过户的事情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姚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因该房产登记在姚某某名下,故姚某某有协助许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姚某某称其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办理房产过户是为了完善物权登记,属物权法调整范围;而债权债务关系属债法调整范围,故姚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债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可另案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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