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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逮捕。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洛阳市p河区正骨医院家属院,从院外围墙爬至二楼被害人王XX家阳台后利用捡得的一根方形木条将其防盗网撬变形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200余元后逃走。现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肖XX证言;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刑审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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