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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乘坐被告人陆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经南宁市X区X路口时,发现绿化带旁边上有一辆红旗牌48V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陆某甲即上前查看,发现被害人黄××在该电动车旁的长椅上睡觉,且该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便向陆某乙提议将该车盗走。陆某乙表示同意,并在一旁望风。陆某甲遂上前将该车推走。当陆某甲把车推离现场50米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人赃俱获。陆某乙逃至南宁市X区圭背桥时被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2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电动车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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