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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20分左右,郑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到x+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无灯光装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军死亡的后果。现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只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20分左右,郑某军无照驾驶无牌x-3A型二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到x+80M处时,越道路中间黄某线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永牌三轮汽车(无灯光装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郑某军与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郑某军之父郑某乙生于1944年8月3日,郑某军之母陈某生于1950年10月13日。郑某军另有姐妹兄弟三人。郑某军生前与妻子李某生育有一子名郑某甲,生于2003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户口本、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4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且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郑某军死亡对于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

2.丧葬费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乙的赡养费为3388.47元×15年÷4=x.76元;陈某的赡养费为3388.47元×20年÷4=x.35元;郑某甲的抚养费为3388.47元×12年÷2=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3元。

4.摩托车损坏损失依据评估意见确定为940元;

5.鉴定费:500元。

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93元,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x.08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x元,周某某还应承担x.08元。

原告方请求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交通、住宿的损失,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方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负担48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李某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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