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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冯某智(已判刑)、冯某珍、冯某元(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将来其家中无理闹事的登封市X乡X村的郭某某用木棍打伤,致其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某某为全身多部位损伤引起的损伤性休克死亡。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智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认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冯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对其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冯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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