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原告丈夫),男,市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新顺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顺汽车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8时许,在铁西路文峰日化家属院门口,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王拥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损伤的损害后果,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某某x.9元。该案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后依法认定王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登记车主为新顺汽车租赁中心,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顺汽车出租中心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8时许,在铁西路文峰日化家属院门口,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王拥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损伤的损害后果,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某某x.9元。该案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后依法认定王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登记车主为新顺汽车租赁中心,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车及档案信息卡一份,3、豫x号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4、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一份,5、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x.60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合计678.9元)、住院记账清单一份,7、河南省(略)兴隆针织有限公司二联单三张,8、(略)鑫鑫名酒行证明一份、职工花名单(工资单)三份,9、安阳市邮政局发票六张(合计120元)、出租车票据19张(合计190元),10、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票据一张(50元),11、安阳交安商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停车费票据一张(21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拥军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仝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仝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拥军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王拥军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王拥军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直接经营控制车辆,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中心在20%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某某x.5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某某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某某,原告主张其平均日工资76.8元,误某时间要求住院期间和和出院后182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院医某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重体力劳动,故本院根据出院医某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因原告仅提供了几张工资单据,没有提供正规的工资表,故其请求每日工资7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某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误某某为39.3元/天×(27天+90天)=4598.1元。关于护某某,因原告未提供医某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某的证明,护某人员应为一人,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根据其提供的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护某人员月均工资为2122元,其护某某应为70.7元/日×27天=1908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关于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19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21元停车费元确属必要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邮寄费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某某x.50元、误某某4607元、护某某190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9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合计x.3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医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x.3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