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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诉被告魏某甲、魏某甲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XX。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乙。

被告魏某甲。

被告魏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姜XX。

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诉被告魏某甲、魏某甲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被告魏某甲、魏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丈夫魏XX曾于20年前将纸坊村X号院划分给了五个子女,写有分家契约,由于种种原因,10年前再次划分给被告魏某甲、魏某甲,长子魏某甲已于1985年搬出。本指望分家后老人能过几天舒心日子,但两个儿子对其不闻不问,多亏了两个女儿的细心照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为其主持公道,要回属于其的房产90平方米归其所有,待百年后由长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三人各继承30平方米。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表示不放弃对被继承人魏XX的继承权,对原告朱某的起诉均无意见。

被告魏某甲、魏某甲辩称,1999年3月,其父魏XX立下遗嘱,将老院子一分为二,院内地皮南北长为16.67米,东西长为10米,北边一半地皮分给被告魏某甲,南边一半分给魏某甲。故被告魏某甲享有老院子北边地皮的使用权,被告魏某甲享有南边地皮的使用权。同时,遗嘱明确约定已于1985年在本院之外给长子魏某甲另申请宅基地,不再继承本院宅基地,女儿魏某乙、魏某乙已出嫁,也不再继承本院的宅基地。1999年、2000年被告魏某甲、魏某甲相继在被告之父魏XX的主持下,分别在各自所分的宅基地建造新房。老房子拆除的建筑材料父母魏XX、朱某已做了处理。被告魏某甲、魏某甲将房子建造完毕后,二老住在一楼,并出租一间房屋。2001年4月30日被告之父魏XX去世,由被告魏某甲一手操办,并且安葬妥当。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朱某单独生活,仍住一楼,出租一间,每月200元的房租费由原告收取,作为日常生活补贴。原告2001年至2009年多次生病住院期间,二被告及其妻陪护左右。期间,原告大便不畅。魏某甲之妻用手为其掏通,被告魏某甲将自家二楼出租,每月房租费350元(2010年房租涨至5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补贴,平时二被告之妻为原告做饭买新衣,逢年过节过生日二被告都带着礼物看望原告。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二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形同路人的说法,纯属歪曲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平时关系融洽,二被告对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丈夫魏XX(2001年4月30日去世),均系本市X村X号有宅基地一院,使用权登记在魏XX名下。原告朱某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即魏某甲、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甲。朱某夫妇在该院宅基地原建有房屋10间。1999年3月被继承人魏XX主持书写立分契事,将纸坊村X号宅基地一分为二,约定由魏某甲、魏某甲拆除院内原有旧房建新房,明确魏某甲使用院北、魏某甲使用院南,并约定院内原房屋归二老所有,房屋建好后仍归二老所有,二老归天后谁建的仍归谁所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朱某夫妇原有房屋10间事实。按照协议约定,1999年、2000年被告魏某甲、魏某甲分别拆除该院原有10间旧房,魏某甲出资建成现有X层北楼楼房一栋,魏某甲出资建成现有X层南楼楼房一栋。原告朱某与原告魏某乙现居住北楼一层一室一厅单元房,原告朱某出租并收取北楼一层另一间独立开门房屋租金及南楼二层二室一厅一套单元房2007年至今房租。魏XX去世后未析产继承分割其遗产。

案件审理中,原告朱某明确要求对被继承人魏XX的遗产一并继承析产,并明确其与丈夫魏XX的财产范围为本市X村X号现北楼的一、二层房屋及南楼的一层房屋,要求北楼的一层房屋及南楼的二层房屋归其析产继承所有。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表示不放弃对被继承人魏XX的继承权,对原告朱某的起诉均无意见。原告朱某对二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并无异议。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对二被告拆旧房屋的事实称其父魏XX告知过他们、其无异议亦未阻挡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1999年3月被继承人魏XX主持书写立分契事办理。

上述事实,有立分契事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9年3月被继承人魏XX主持书写立分契事,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1999年、2000年二被告依照分契约定,拆除纸坊村X号院内原有10间旧房屋,系原告朱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建成的二栋X层楼房中的10间房屋,应系原告朱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房屋因系二被告出资,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告朱某丈夫魏XX去世后10间房屋的一半系魏XX遗产,另一半房屋属于原告朱某个人财产。因魏XX在该分契中明确二老归天后谁建的仍归谁所有,故属于魏XX的5间房屋魏XX生前已作处分,应归魏某甲、魏某甲所有。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要求继承魏XX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朱某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分割房屋,按照房屋现在实际间隔,房屋使用现状,本着有利家庭成员团结和睦、照顾老人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村X号院北楼一层一室一厅房屋一套(不含改造的独立开门的一间房屋)及南楼一层一室一厅房屋一套(不含改造的独立开门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

二、本市X村X号院北楼一层改造的独立开门的一间房屋、二、三、四、五层房屋及楼梯归被告魏某甲所有;

三、本市X村X号院南楼一层改造的独立开门的一间房屋、二、三、四、五层房屋及楼梯归被告魏某甲所有。

四、本市X村X号院院内通道由原告朱某、被告魏某甲、魏某甲共同使用,北楼楼梯由原告朱某、被告魏某甲共同使用,南楼楼梯由原告朱某、被告魏某甲共同使用;

五、驳回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要求继承魏XX房产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朱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乙各承担250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甲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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