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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旭光里物业楼X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渤达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津x大型普通客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35公里加800米处与同向于某松驾驶的“山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松、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于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送检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8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辩称,1、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津x大型普通客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35公里加800米处与同向于某松驾驶的“山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驾驶员于某松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x.94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四、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某某右小腿伤残已构成九级。为此原告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五、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系津x“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邓某某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

六、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就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所有的津x“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七、原告于某某已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由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垫付的8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护理人员张占强的误工证明等在卷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某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未与于某松驾驶的“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松驾驶两轮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正是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的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某驾驶津x“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邓某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邓某某驾驶津x“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94元。是其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该项费用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377.70元,根据其受伤后不能参加生产劳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合理的误工期间应当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8月11日共计144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5377.70元(x元÷365天×144天=5377.70元),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706.84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占强护理,张占强系北京龙太货运有限公司职工,扣发其工资为3150元,应认定护理费为3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省内)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0元。根据其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每天按10元计算,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3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0元。根据其右小腿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x.80元),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4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200元、送检费50元、车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50元。是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及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94元、误工费5377.7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施救费200元、送检费50元、车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4元。

原告于某某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当返还被告金渤达客运公司垫付的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94元、误工费5377.7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施救费200元、送检费50元、车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4元。

二、原告于某某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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