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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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城厢区X路儿童乐园对面水电之家一楼的被害人林某的租住处,见其家中无人,便用自制的塑料片将门打开,盗走一部黑色17寸液晶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及人民币750元、美元120元、欧元60元等后逃离现场。

2、2011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城厢区X路职业中专对面的被害人陈某住处,采取同样手段窃走一部索尼山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人民币500元、一张新华都超市购物卡(内存有人民币29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所得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7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陈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指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及外币折合款合计人民币6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4980元及美元120元、欧元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退回全部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黄某的自首及退赃情节,故其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所退的赃款人民币65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51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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