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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哥张建勋及嫂子王某华发生争吵、厮打,并纠集其岳父杨某有等人对张建勋夫妇二人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王某华腿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华的损伤构成轻伤,张建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已协议赔偿其哥张建勋、嫂子王某华经济损失x元,得到哥、嫂的谅解。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哥张建勋陪同下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详细供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华、张建勋的控诉与陈述,证人杨某举、杨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刑技法咨字(2004)X号、X号伤情鉴定书,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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