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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孔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最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儿女不尽义务,常和别的女人搞婚外情,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为了维护家庭,为了孩子,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让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执迷不悟,反而变本加厉。因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枫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法各自理,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郑州市中牟县X街星城国际东苑购买二室二厅住宅一套、储藏室一间,因购此房原、被告向被告父亲马某昌借款x元,还分别向被告姑妈马某、被告姐姐马某、被告妹妹马某各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在婚后曾有过与别的女人不当交往的行为,并因此给原告写过悔过书、保证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所写保证书、悔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过与其她女人不当交往的行为,但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了悔过书、保证书,保证改掉以前的坏毛病,为了孩子和家庭,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由此证明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因此,为了家庭和子女,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宏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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