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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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09年8月1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宾某及其宾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摩托车13台,价值x元,销售赃车18台,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赃车28台,价值x元;被告人宾某销售赃车9台,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宾某分别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对指控销售的第一台摩托车提出自己不知是王某某盗来的车,且是王某债给自己的,故该台车不能认定为犯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宾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愿意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将自己盗窃的和收购的赃车,骑至被告人刘某某所开的摩托车修配店,由刘某某负责换锁修理,并寄放该处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宾某以该摩托车修配店为据点,先后将赃车以低价自购使用或转手卖给他人。其中,王某某盗窃摩托车13台,价值x元,销售赃车18台,价值x元;刘某某掩饰、隐瞒赃车28台,价值x元。宾某掩饰、隐瞒赃车9台,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8日24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先农花园育才苑5-X栋X单元踏步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墨绿色豪江x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骑至刘某某处换锁,并将该车存放在其堂姐王某家中,后以1450元的价格由宾某购去自用。2009年2月间,罗某找到王某某欲从其手中购车,并预先支付了1400元购车款。后因王某某手中无车,宾某便将该车转卖给罗某,宾某则在此后与王某某的交易中将车款予以了抵偿。

2、2008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新农小区X栋楼梯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曹某的红色五羊本田x-F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放在刘某某店内换锁并负责销售,后王某通过黄某介绍,从刘某某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所得车款王某某分得1000元、刘某某分得100元。

3、2008年12月17日19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金盛华城小区X街X栋A单元楼梯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的紫红色田达x-14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随后抵给其堂姐王某还债。

4、2008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德政苑扩建X栋X单元踏步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的红色富先达x-6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骑到宾某家中以抵债,宾某将该车尾箱拆至其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的飞肯峰光x摩托车上,后王某某又将该车骑走转卖他人。

5、2008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移动公司后院,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的黑色大阳x-5A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随后被宾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去。

6、2008年12月29日22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建设银行旁,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的红色鸿宇x-6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随后被宾某以9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去,宾某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岳父。

7、2009年2月间的一天下午,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胡某元家一楼门面内,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红色大阳x-2A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车骑到宾某家寄存,后宾某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王某某托刘某某将该车卖掉,后被胡某兵(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处借走。

8、2009年3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福乐园歌舞厅一楼,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的红色飞肯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刘某某以400元购得该车,后刘某某将该车送给其兄刘某某骑用。

9、2009年3月16日13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德冠建材经营部”,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红色飞肯峰光x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58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宾某以700元购得该车,后宾某将该车借给其亲戚宾某使用。

10、2009年4月16日11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谭于湘家一楼门面内,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红色豪豹x-6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该车卖给戴文斌。

11、2009年4月26日12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育才苑5-X栋X单元踏步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黑色五羊本田x-3A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640T酢笸≡两玫玫蹈蟪媒蹈锍疗踔伊逯暌诘幽呓幌螅蹙伊逯橐芙酰笸≡媒蹈舫砀撑衬哪系趵O。

12、2009年5月的一天15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卓越装饰门市”后面踏步间,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哈雷125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将该车骑至刘某某店内接线换锁,后刘某某将该车卖给一陌生男子。

13、2009年5月22日14时许,王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海事局旁向某某家楼梯过道,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的红色豪天x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王某某盗得该车后,刘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给其父亲使用。

14、2008年5月4日,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山县X镇开发区X街X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成某某的黑色大阳x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后王某某电话联系丁某某等人欲买车出售,丁某某等人便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车以600元卖给文某某。

15、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从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得红色宗申125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被曹某某以700元价格买走,曹某某又于09年正月间将该车卖给彭某某。

16、2008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从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得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黄某某以1400元价格买走。

17、2008年11月9日,“鸡拐”、“军徕叽”(均另案处理)在衡山县X镇X路X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五羊本田x-F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并以1200元卖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后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宾某某。

18、2009年2月7日,“鸡拐”、“军徕叽”在衡山县X镇芙蓉苑X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红色五羊本田x-F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被宾某以1800元价格买走。

19、2009年1月24日,“鸡拐”、“军徕叽”在衡山县X镇秀峰苑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墨绿色铃木王125T-4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并以1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该车外壳改装成“豪进”牌后留下自用。

20、2008年下半年,王某某从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得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宾某介绍,被彭忠义以1400元价格买走。

21、2008年12月的一天上午,王某某从“鸡拐”、“军徕叽”处购得红色“x”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刘某某以450元价格买走,刘某某后又以480元将该车卖给郭某某。

22、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王某某从“鸡拐”、“军徕叽”处购得红色豪江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定价值342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宾某二人介绍,被陈某某以1350元将该车买走。

23、2009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从“钰徕叽”(另案处理)处购得红色钱江125-F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陈某某以1800元将该车买走。

24、2009年2月22日,“鸡拐”、“军徕叽”在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育才苑5-X栋踏步间,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红色轰轰烈烈x-3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彭某某以1380元将该车买走。

25、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从“鸡拐”、“军徕叽”处购得红色五羊本田x-F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再抵给汤某某以赔偿之前所购摩托车被失主找回之损失。

26、2009年3月17日,“鸡拐”、“军徕叽”在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刘某某家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钱江125-F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彭某某以1100元将该车买走。

27、2009年5月27日,“鸡拐”、“军徕叽”在衡山县X镇X村X组谭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红色大阳125-30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5月29日,二人又在衡山县X镇先农社区X组陈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某某的红色宗申125-2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后“鸡拐”、“军徕叽”电话联系王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该车骑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但刘某某以王某某欠其欠款为由,将王某某送来的此两台车扣留在家。

28、2009年5月间,王某某从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得黑色新大洲本田125-F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286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彭某某以1500元价格买走。

29、2009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从“鸡拐”、“军徕叽”处购得黑色大阳125T-11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4460元。后王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将该车以980元卖给罗某某。

30、2008年下半年,王某某从益阳人“细别”、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得红色x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放到刘某某店内换锁出售,后经刘某某介绍,被一外号“岩保”的男子以750元价格买走。

2009年6月17日,刘某某到衡山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主动投案,并配合追缴赃车。目前,除胡某某、向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四人被盗摩托车未追回外,其余车辆均已被追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宾某已退赔了胡某某、向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四台车的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并将盗来的摩托车交被告人刘某某、宾某销售和自己将他人盗来摩托车销售等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宾某的供述,证明将王某某盗来及收购来的摩托车销售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21人的陈述,证明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某某、黄某某等20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及三被告人销售摩托车等事实;5、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和被告人销售的摩托车的价值;6、书证,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到案经过、追回、发还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罚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宾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及辩护人提出第一台摩托车不知是王某某盗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宾某从王某某处购摩托车时,王某有提供任何有效手续,而被告人宾某也没有向王某出要有关摩托车的手续,在明知没有任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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