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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与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

被告覃某乙。

被告覃某丙。

被告沈某丁。

被告沈某戊。

被告沈某己。

被告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丙,系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南宁市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陈让驾驶桂A-X号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时,与沈某甲东驾驶的桂x号货车相碰撞,造成沈某甲东死亡、沈某甲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与南宁市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沈某甲东的家属,即本案6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按半风险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除基本律师费外,被告同意按执行回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风险律师费。其后,原告指派了律师为原告提起了诉讼。受理该案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了(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宁市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六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59754.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16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六被告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西执字第661-X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南宁市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桂A-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协助了上述案件的执行。2009年6月1日和2010年5月10日,人保公司将50313.7元和294545.92元执行款转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6位被告也已经领取了绝大部分执行款。但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风险律师费,除在2009年支付过3000元外,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另外,广西王某律师事务所已于2010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4、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2009)西执字第661-X号;6、授权委托书;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转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的赔偿款。

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支付原告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风险代理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辉

人民陪审员周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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