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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阙某某、欧某乙、欧某平定、阙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剑、欧某甲,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欧某平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全权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上述四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建房宅基地,双方对每平方米土地单价、“三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由售地方负责办好“两证一书”,工本费600元由购地方出,原告交付购地款51000元后,被告迟迟没有办出“两证一书”,因土地不能闲置太久,为此,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被告告知原告已与规划、国土部门协调好了,可以先开工建房,“两证一书”很快就会补办到位。2008年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负责的“两证一书”至今仍然还没有办下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两证一书”并赔偿因被告违约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被告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宁远县城西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4日,被告由阙某某为代表,以收据形式与原告谢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面积长12.8米,宽10.4米,原告付款51000元,下欠9400元,协议约定被告包办理“两证一书”,原告将工本费600元付给被告,协议没有约定办证期限。另查明,宁远县城西停车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已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阙某某、欧某乙、欧某平定、阙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谢某办好“两证一书”,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原告谢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阙某某、欧某乙、欧某平定、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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