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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3时许,在滨河路南阳宾馆务工的被告人冯某酒后回到一楼男生宿舍,因和同事翟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扯,被告人冯某持啤酒瓶将翟XX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翟XX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翟XX均在滨河路南阳宾馆务工。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回到一楼男生宿舍,把同事翟XX宿舍的窗户玻璃打碎,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扯,被告人冯某持啤酒瓶将翟XX的头面部打伤。翟XX随即被同事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将头部缝合包扎,第二天在梅溪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翟XX的伤为轻伤。

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翟XX民事赔偿金8000元。翟X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供述:2010年9月4日23时许,我酒后回到南阳宾馆男生宿舍,把同事翟XX宿舍的窗户玻璃打碎,为此我们发生口角引起撕扯,我拿两个啤酒瓶朝翟XX砸去,看见他头上流血后我就赶紧跑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翟XX陈述:2010年9月4日23时许,我在宿舍和工友聊天时突然听到宿舍窗户的玻璃被打碎,我们几个赶紧出去查看,并质问谁砸的玻璃,从旁边厕所出来两个男的上来就推我,冯某拿了两个啤酒瓶朝我砸过来,砸到了我的前额上,我当时脑子就一片空白,同事们赶紧把我送到中医院包扎缝合。第二天我让同事们在梅溪派出所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2010年9月4日23时许,我在宿舍和工友翟XX、孙帅华、金志寅聊天时突然听到宿舍窗户的玻璃被打碎,我们几个赶紧出去查看,王XX和冯某从厕所出来冲着俺们说,是不是想整事哩,冯某随即返回宿舍拎两个啤酒瓶子朝我们三个砸过来,一个砸中了翟XX的额头,我们赶紧把他送到医院包扎。

(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9月4日23时许,我和同事冯某在外喝完酒回到南阳宾馆宿舍楼一楼,我去上厕所出来时听见外边玻璃烂的声音,出来后看见冯某将新员工宿舍的玻璃砸烂了,后那个宿舍出来几个人,我们正说着,冯某从后边上来距翟XX一米多的位置扔个啤酒瓶,一下砸住翟XX的额头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翟XX的伤情系轻伤。

5、抓获经过

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在邓州市一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冯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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