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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周某丁、朱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谭某丈夫。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原审被告朱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丁系被告朱某戊的姐夫。周某丁在商南县X组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半,宅基地证书号为:商基建(1992)字第X号。由于被告朱某戊家境贫寒,婚后无房居住,周某丁夫妇决定将自己位于赵川镇X组的房子让朱某戊夫妇暂时居住。2009年初朱某戊夫妇即搬进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要二被告腾房遭到拒绝,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丁将自己位于赵川镇X组的房屋让被告朱某戊、谭某居住,是其对物权的处置。被告朱某戊辩称,原告口头表示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未能举出原告将房屋赠与的相关证据。另外不动产的赠与,应当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中途无故退庭,其要求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某戊、谭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丁返还房屋。

宣判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某丁是国家干部,现已退休,而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丁是农民,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房屋在后川村X组。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周某丁提供的后川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某权证”的真假作出鉴定就认为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周某丁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判人员没有告知上诉人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因为需要照顾小孩,而退庭10分钟,原审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一审开庭已经向当事人交代了权利义务和法庭纪律,谭某是在未经法庭许可下自己离开法庭的,不存在剥夺她诉讼权利的问题,至于周某丁是什么身份,住在什么地方不影响周某丁对自己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周某丁是(略)。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某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朱某戊、谭某腾房。原审庭审中朱某戊尽管不认可周某丁提供的土地使某权证书,但并没有指出该土地使某证是假的,而且朱某戊也承认房屋是周某丁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属周某丁所有是正确的,谭某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周某丁的土地使某证书真伪鉴定的情况下就依据该土地使某证书对该房进行判决的做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前,法庭已经向当事人双方宣布了法庭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谭某是在法庭吵闹后自动离开法庭并非因合理原因经法庭许可离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对谭某缺席审判于法有据。虽然原审判决书对周某丁身份表述错误,但不影响周某丁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就在商南县X组,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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