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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38岁,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37岁,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43岁,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汉族,43岁,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37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汉族,40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汉族,37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男,汉族,38岁,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丙于2006年在赵某村X组河边建沙场,租用村民赵某应、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耕地修生产路。2008年8月6日,原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3人合伙购置捞沙设备为赵某丙捞沙,经营方式为营业额的26%归赵某丙,74%归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丙沙场月营业额约为20万元,利润是营业额的30%—50%。2008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欲在赵某丙沙场附近建沙场,拟走赵某丙所修的生产路,双方商议未妥发生矛盾,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即将原告赵某丙的生产路挖断,经多方调解未果,导致原告赵某丙沙场停产3个月零13天。2009年3月13日,原告赵某丙将沙场以36.5万元转让给邓湾街道的徐培禄经营,其间,赵某甲被公安机关逮走27天,沙场生产正常。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欲建沙场,因生产路使用的缘故未能与原告赵某丙达成协议,而将原告赵某丙的生产路挖断,使原告赵某丙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沙场停产3个月零13天,侵害了原告赵某丙的合法经营权,原告赵某丙要求赔偿3个月的损失(另13天视为放弃)应当支持。对于原告赵某丙要求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赔偿损失66万元,因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丙沙场实际损失(应按月营业额20万元×3个月×利润30%)18万元,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损失应包含在赵某丙沙场的损失之内,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丙经济损失18万元;㈡驳回原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上诉称,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赵某丙等人的沙场生产路挖断,导致沙场停产无任何证据证实;②原审对赵某丙沙场停产损失的计算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⑵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前面说沙场利润74%归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后面又判决驳回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诉讼请求。另外,从赵某丙、赵某某2008年10月27的诉状可以看出,该沙场与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无任何关系。⑶原审程序违法。2008年10月30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是赵某丙、赵某某,2008年12月1日此案中止审理。2009年4月7日,却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为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且原审判决遗漏了诉状中所列的原告赵某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侵权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上诉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龙某某。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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