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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辉县市高庄信用社北新庄村代办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高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收到储户存款不入账,挪到自家的砖厂使用,截止2000年4月4日案发,空库x元。2000年4月16日,退回赃款4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2年至2000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担任辉县市高庄信用社北新庄村代办员。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采取收到储户存款不入账等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到自家的砖厂使用,截止2000年4月4日案发,空库x元。2000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余款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李xx存折复印件两份,证实2000年3月23日,李xx分两次在梁某某处存款计四千元。3、李x取款书证,证实其父李xx两次在梁某某处存款计四千元,存单背面均有李x的签名。4、尚xx存折复印件三份,证实尚xx于2000年3月23日分三次在梁某某处存款x元。5、新庄村代办站现金登记表,证实梁某某的账面存款余额应为x.60元。6、新庄村代办站移交表,证实2000年4月4日王xx接收梁某某的手续后,现金空库3.9万元。7、梁某某退赃证明,2000年4月16日,梁某某补现金空库款4000元。8、梁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辉县市高庄信用社北新庄村的合法代办员。9、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辉县X村信用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0、证人张xx证言,证实十来年前,其在辉县市高庄信用社新庄代办点通过当时的代办员梁某某存过2000元,当时是以其丈夫赵xx的名义存的,后来取走了。11、证人梁xx证言,证实1999年期间,其在高庄乡信用社代办员梁某某处存过6000元钱。后来取走了。12、证人尚xx证言,证实其曾在高庄信用社北新庄代办员梁某某处存过三万元钱。当时开的是存单,后来陆续取走了,还有500元没有给齐,梁某某就逃跑了。13、证人苏xx证言,证实1999年秋天,其在梁某某的代办点存过2000元,当时梁某某给其打了一张白条,2000年的时侯,其丈夫李xx有病花钱,其去找梁某某要钱时,找不到他了,梁某某的儿子梁xx在他砖厂以每块砖1毛7分钱的价格开了2000元的砖顶帐了。14、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父亲李xx曾在梁某某处存过4000元钱,是定期存单,到期后其帮助父亲取出来了。其父还在梁某某处存过2000元,是个白条,其父亲有病时找梁某某要,梁某某的儿子梁xx用砖抵了2000元钱。15、证人郝xx证言,其以丈夫尚xx的名义在新庄代办点的梁某某处存过一万多元,是分期存的,梁某某是给其开过一张x元的存单。后来梁某某说存单上的号码错了,叫把存单给他,他写了一张白条。停有十来天,其听说梁某某出事了,就去找梁某某要,梁某某把存单给其送来后把白条收走了。16、证人袁xx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其父袁xx曾在梁某某处存过2000元钱。后来多次找梁某某要,梁某某给了2000元。17、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李xx的妻子苏xx来家向其父亲梁某某要2000元存款,后来这2000元钱也记不清是给她现金了,还是用砖顶了,2000元已结清了。1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0年3月28日,新庄代办站代办员梁某某未来社里报表,到晚上7点左右,在信用社大门外碰到梁某某,梁某某说报不了帐了,库款不对。其把情况给琚xx主任汇报后,将梁某某的帐封起来,让梁某回。29日上午查帐,其和崔xx经核对查实梁某某短库x元。后来社里就将新庄代办站梁某某的手续移交给了王xx。梁某某侵占库款在帐上显示余额是x.60元,实际库存是413.60元,账上显示短款x元。19、证人琚xx证言,证实新庄代办站梁某某是其信用社委托的代办员。2000年3月28日,是信用站的报帐时间,梁某某未到信用社报帐,打电话也找不到,晚上7点左右在信用社大门口找到梁某某,梁某某说报不了帐了,其挪用库款了。后来将梁某某的帐封了,3月29日查帐发现帐面与库款不符,帐面余额是x.60元,实际库存是413.60元,短库x元。后经多次催要,梁某某交来4000元,余款至今未交。20、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为辉县市高庄信用社新庄代办员,前任是梁某某。梁某某不干时空库款3.9万元,移交表上的定单底卡、公章、营业执照等都移交给了自己。2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述了2000年其在任辉县市高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本村的梁xx、尚xx、赵xx、尚xx、李xx、元xx、牛xx等人到其代办点存款,其给他们开的都是白条,没有开正式存款单,这些钱其投资到自己的砖窑上,后来砖窑赔了。存款的人来取钱,其用还未向信用社交款的钱支付给梁x元,尚x元,赵x元,元x元,牛x元,给尚xx开了x元存单,李xx开了4000元存单,剩余的2000元自已花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辉县市高庄信用社北新庄村代办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没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梁某某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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