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沙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沙某向马某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马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沙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沙某辩称,沙某已付清全部借款,但没有抽回借条。该笔债务已结清,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沙某向马某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马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后马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某向马某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马某要求沙某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沙某辩称已付清全部借款,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某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沙某不予认可。故马某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马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