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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女,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德军,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2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琳,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军,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中午,在5路公交车行至开封市X区新宋某西段与重工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柳某将王XX随身所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里面的一个古铜色钱包偷走,然后将钱包转移给旁边的被告人宋某,这时王XX发现柳某偷其钱包将其抓获,同时宋某将钱包仍在车上。二人被随后赶到的巡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共有现金640元,王XX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XX的证言;顺河第一分局民警的抓获证明;柳某、宋某的残疾人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柳某、宋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其盗窃时无同伙,其与宋某是在公交车刚刚认识,她没有参与盗窃。

柳某辩护人辩称,对柳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柳某被当场抓获后已将钱包退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柳某系聋哑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与柳某以前并不认识,只是在公交车上刚刚认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有异议。

宋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所窃赃款已退还失主,且宋某系聋哑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5路公交车行至开封市X区新宋某西段与重工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柳某将王XX随身所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里面的一个古铜色钱包偷走,然后将钱包转移给旁边的被告人宋某,这时王XX发现柳某偷其钱包将其抓获,在双方争执中,宋某将钱包仍在公交车地板上。于是王XX拨打报警电话,二人被随后赶到的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巡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共有现金640元,王XX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与陈述;4、证人张某某证言;5、证人王XX的证言;6、顺河第一分局民警朱某、丁永军的抓获证明;7、柳某、宋某的残疾人证;8、柳某、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不认识柳某,且未参与盗窃,但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王XX的证言均证明宋某、柳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柳某、宋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柳某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即宋某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付素琴

审判员王惠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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