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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何某、郭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常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某、何某、郭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某、何某、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张某丁、刘某在商州区X路“喜来登”宾馆X房间进行赌博,赌博至早上7时许,三人在该房间睡觉。上午10时许,被告人寇某睡醒后,趁被害人张某丁、刘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丁人民币1950元后离开房间。后被告人寇某回到租住房内,发现自己手机忘在“喜来登”宾馆就和被告人何某、郭某丙再次返回该宾馆X房间,将刘某裤兜内101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寇某、何某各分得340元,被告人郭某丙分得330元。三被告人经合谋又让被告人何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常某、马步园(在逃)再对被害人张某丁、刘某实施抢劫,并为被告人常某、马步园购买了口罩。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某、马步园携带小刀、口罩来到该宾馆X房间对被害人张某丁、刘某二人采用捆绑、威某、殴打的方法实施抢劫,抢走二被害人手机二部价值1365元。后逃离现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寇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属实,但其单独盗窃张某丁现金1300余元,原判认定1950元有误;被告人何某联系常某参与实施犯罪的情况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案发当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某、马步园到场后,让二人去盗窃被害人张某丁、刘某,并未让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2011年7月27日,公安干警抓获寇某时,其与郭某丙在场,并未逃跑,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构成自首;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审法院对其判处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同上诉人寇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寇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960元;上诉人何某、郭某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010元;三上诉人又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及马步园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365元,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刘某陈述,2011年7月27日凌晨其和寇某在商州金泉路“喜来登”宾馆X房间赌金花至早上7时左右,三人就睡了,当日早上11时许有人用刀架在张某丁的脖子上向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那两人就用被子盖住他们的头,用拳在他们头上打,并将他们的手绑在后面,抢他们钱的人在房间呆了七八分钟,他们听见没有声音了就将被子打开,然后报警了。他们被抢了两部手机,张某丁、刘某丢失现金各1950元、1010元。2、证人柳逸鹤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11时许,其与被害人张某丁、刘某到商州金泉路“喜来登”宾馆X房间,被告人寇某次日凌晨到X房间,寇某与张某丁、刘某三人在赌金花,其未参与赌博,但也在X房间住宿,其早上7点40分离开X房间,走时房间有张某丁、刘某、寇某。3、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两部被抢手机价值共计1365元,其中诺基亚牌手机价值96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405元。4、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作案时用的刀子及被抢的联想牌手机。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谅解书证明,经商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寇某、何某、郭某丙、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整。被害人刘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寇某供述,2011年7月27日凌晨,其与张某丁、刘某在金泉路“喜来登”宾馆X房间赌博至早上七点多,就睡觉了。到早上10时许其起床后,张某丁、刘某还在睡觉,其就顺手将张某丁放在被子旁边的1950元钱拿走了。回到租住房内其和郭某丙、何某商量再去偷一回,就和郭某丙、何某一块来到“喜来登”宾馆X房间,偷走了刘某放在床头柜裤子里的1010元,其和何某各拿了340元,郭某丙拿了330元。后何某说找人把张某丁、刘某身上的钱抢了算了,其和郭某丙表示同意,何某即打电话将常某、马步园(在逃)叫来,他们给买了两个口罩,说了抢劫的位置以及路线,等了一会常某走到他们车跟前说没有抢到钱,只有两部手机,并说将那两个小伙给绑了,之后就走了。7、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寇某、郭某丙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1010元的事实过程与寇某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后寇某让其和郭某丙找人将钱要回来,其就给常某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在城里赌金花被人弄了五六千元,赢他的小伙没有社会背景,让常某去把钱给要回来,吓唬一下那两个小伙(张某丁、刘某),并给些好处,常某就答应了。他们给常某、马步园买了两个口罩,并说了抢劫地方和房间号。常某和他朋友抢劫后说没有钱,只有两部手机,并说把那两个小伙给绑了,他们给常某说让把两部手机拿走,他们就走了。8、被告人郭某丙供述盗窃刘某现金1010元的事实过程同被告人寇某、何某一致。同时供述实施盗窃行为后,寇某说房间的人身上可能还有钱,找人把钱给抢了,其当时就默认了,何某就给常某打电话,让常某去抢对方的钱。常某就和另外一个小伙来了,他给买了两个口罩,常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就去“喜来登”宾馆了。大概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常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到他们车前说没弄到钱,只有两部手机,并说把人给绑了。9、被告人常某供述,2011年7月27日上午他接到何某电话,说昨天晚上赌金花被赢了五六千元,赢钱的小伙是大荆人,没有社会背景,让他去将钱要回来,意思就是让他去抢,他就答应了,他和马步园一起带着何某他们买的口罩,按照提供的地址到金泉路“喜来登”宾馆X房间,在房间翻了十分钟左右,也没有找到钱,他就走出房间给何某打了电话说没有钱,何某让他继续找,他在找钱的过程中,床上睡的小伙就醒了,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架在那人的脖子上,采用捆绑、威某、殴打的手段向他们要钱,但是没有找出来钱,只翻到两部手机,他就拿着手机和马步园走了。在名人街和何某他们见了面,何某说两部手机让他拿走,他们就走了。10、侦查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掌握各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何某、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三上诉人并与他人合谋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寇某、何某、郭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前二次供述一致,并与被告人常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都能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为实施抢劫联系被告人常某,并为其购买作案用的口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寇某称其单独盗窃被害人张某丁1300余元,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本次盗窃1950元,并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数额1950元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何某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何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线索后将其抓获归案,故其自首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上诉称均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代理审判员周鹏飞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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