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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蒋某某开始租用原告李某某承租的郑州市管城区茶叶批发市场外区X-X号商铺。双方约定:暂用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元。在被告租用期间,原告按时向市场管理方(使用权人)郑州市叶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使用费、物业综合费、水电费、卫生综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使用,但被告一再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于2008年10月套用原告的协议,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郑州市管城区品茗茶行。直到2009年3月底原告将房屋收回,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郑州市叶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市场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郑州市叶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茶叶批发市场外区X-X号商铺。使用期限二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使用的茶叶市场外区X-X号房屋,租期: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年租金x元,租期届满前应付清租金。2009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房屋,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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