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经纬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和丝杆(顶丝)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租赁费用分别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个、丝杆(顶丝)每天0.1元/套;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或续签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或未结清租赁费用,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赁费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522个扣件、80套丝杠(顶丝)和4043米钢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李某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期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物,也未通知原告续签合同。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已累计欠租金x.2元、滞纳金9814.74元,并产生违约金x.7元。且被告返还的2379个扣件均需维修,并缺少部件螺母113个,返还的43套顶丝中缺少零部件2个底板和1个螺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6.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鑫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扣件3143个、丝杠(顶丝)37个和钢管420.8米,若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x.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x.2元、滞纳金9814.74元和违约金x.7元,赔偿损坏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6.45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4、判令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x.2元和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及未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鑫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和丝杆(顶丝)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延续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续签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或未结清租赁费用,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赁费外,应按每月按物资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个、丝杆(顶丝)每天0.1元/套;如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按原告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根12元进行赔偿。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并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承租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和丝杆(顶丝)等物品后,陆续退还了部分物品,截止2010年4月30日,应支付租金x.2元,尚有扣件3143个、丝杠(顶丝)37个和钢管420.8米未退还。被告仅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也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又未与原告续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4月30日前拖欠的租赁费x.2元,同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剩余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也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剩余租赁物资,如被告不能退还,应按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件3143个、丝杠(顶丝)37个和钢管420.8米,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根12元折价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租金之日止,以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租赁费x.2元和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剩余租赁物(扣件3143个、丝杠(顶丝)37个和钢管420.8米)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个、丝杆(顶丝)每天0.1元/套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拖欠的租赁费x.2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剩余租赁物之日止以每期拖欠剩余租赁物租赁费数额为基础,结合该期租赁费拖欠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退还扣件3143个、丝杠(顶丝)37个和钢管420.8米,如不能退还,被告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丝杠每根12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四、被告郑州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