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是一名高中在校学生,因父母离异,于2003年开始就与母亲相依为命,昔日父母离婚时,只判父亲每月支付我80元抚养费,随着社会发展,已不能满足现在的学习需求。我母亲靠打短工挣点生活费,靠借债将我抚养成人,并支持我上高中,目前,我还在高中学习,为完成我的学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无奈之下,我依法诉某法院,要求责令我父亲吴某乙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系被告吴某乙与朱某某所生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被告吴某乙与朱某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吴某甲由朱某某抚养,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80元,至2010年12月止。原告吴某甲目前为新县职业高中高二学生,2011年秋季升入高三学习。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某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吴某甲现虽年满18周岁,但目前在高中二年级读书学习,仍需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其母朱某某经济条件较差,被告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好,应支付吴某甲抚养教育费。原告吴某甲就读的新县职业高中位于新县县城,其学习期间消费支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支付原告吴某甲高二下半年及高三全年读书学习期间抚养教育费8148.87元[(x.49元+5419.25)÷2],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刘定祥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