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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某被取保候审。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韩城市X区工商所工作人员宁某某、冀某、同某到位于韩城市X路东段的“中国联通张某特许营业厅”检查营业执照及督促缴纳工商管理费时,被告人曹某与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用店里的工作受理牌将宁某某打伤,经鉴定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同某、张某、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工商营业执照、执法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鉴定书、案件来源、案件受理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证,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建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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