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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侯某某骑自行车至广阳镇X路口处被高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撞伤,被告仅支付万元医疗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遭拒,原告又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交通费票据35张款584元;住宿费票据8张款420元。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过高某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收到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及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会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和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系原告代理人支出的费用,不属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镇X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二、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三、2009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时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原告伤后,被告高某某共支付给原告款x元。五、原告侯某某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方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壹辆扣押在河南省方城县通达停车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此支出医疗费x.10元;鉴定费65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09年7月23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0月23日计92天,误工费、护理费每人每天各按30元计5520元;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8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算20年为4454×10%×20年=8908元;被抚养人侯某现年13岁,其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10%计算5年,原告负担50%即3044×10%×5×50%=761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时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对此交通费用可适当支持以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未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元。在该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69.1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840元共计6659.1元的70%即4661.37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故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高某某赔偿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42元,原告侯某某负担32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陪审员:李新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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