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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为与被告郑X、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现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

被告郁X,女。

原告李X为与被告郑X、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郑X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2日,被告郑X称有急事需用钱,要求原告借给其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被告郑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郁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郑X借到钱款已近两年,但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郑X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郁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郑X、郁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郑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郁X提供担保。原告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郑X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郑X及被告郁X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淳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还款的支票。该支票未获兑现。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郑X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没有协议补充,按照交易习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向被告郑X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郑X目前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对两被告进行催告,被告郑X未归还借款,被告郁X亦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且亦下落不明。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郑X除应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郁X为被告郑X担保还款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归还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郑X应偿付原告李X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郁X对被告郑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2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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