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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

李某某与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原实源企业(集团)公司新密市二七煤矿,2000年5月18日更名为河南省新密市二七煤矿。以下简称二七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3)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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