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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市办事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4年7月23日,汪某某与杨市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书》,约定:杨市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城东河的采伐迹地承包给汪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x元。杨市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汪某某出具了收据。后杨市办事处因不能为该地的林木采伐办理相关手续,无法按期将该地交给汪某某经营,从而引发纠纷。汪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市办事处返还承包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

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本庭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返还上诉人汪某某承包款x元,承担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于2011元1月15日前给付40%,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逾期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人汪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1195元,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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