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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辉县市峪河镇李千户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系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辉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霞、审判员邵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7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辉县X镇X村委会要盖教学楼,原告以招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检查验收。在施工期间经被告要求,为其建了学校小卖部、厕所、围墙等辅助性基础设施,花费款项共计x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在此期间要回一些,剩余x元未付,也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工程竣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复修,复修后进行验收结算,但原告最终未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被告认为只有经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其欠原告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承建的教学楼工程款是否已结清;若未结清,数额为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教学楼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实教学楼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2、工程流水账一份,以此证实工程总价款为x元。3、由徐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学校后围墙是原告所建,包括水泥、沙在内共花费2150元,该笔费用应由村委会支付;4、调查徐启水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有异议的几笔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由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数;2、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建教学楼等设施的费用清单一份及收据一份,以此证实村委会实欠原告工程款5945元;3、由周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度李千户营村学校楼包括后院院墙工程由大队刘某国(刘某某)负责施工、结账。另外由我又包工资包给了本村连某某同志”。被告以此证实李千户营村学校后围墙建设工程由周传好承包,所花的费用2000元村委会应支付给周传好。

本院依职权调查李千户营村X村支书徐启水和前任村主任连某学的笔录各一份,这两份笔录分别载明了徐启水和连某学所掌握的关于连某某承包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建设费用和李千户营村委会支付连某某工程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工程款总额应为x元;自然灾害袭击补偿款应按800元计算,而非2800元,总款额x元中不包括自然灾害补偿款;原告诉称的铁钉、铁丝的花费61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割麦清场地的费用160元经村委会研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小卖部面积为76.5平方,每平方造价经村委会研究应按农村建平房的单位造价计算,即每平方35元,合计应为267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据中徐启水提到的建学校后围墙所花的费用2150元不包括在工程款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徐启水所签的条是不真实的。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告辩称: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铁钉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小卖部造价应按主合同计算,即每平方42元;自然灾害补偿款应为2800元(140个工×20元/工);割麦清场地款村委会前任领导徐启水已签字确认。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因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铁钉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小卖部的造价、自然灾害补偿款分别由被告前任村长连某学和书记徐启水盖章确认,因其盖章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的村委会对该两笔款项的确认,故小卖部造价应按每平方42元计算,自然灾害补偿款应为2800元;3、割麦清场地属于学校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割麦清场地款理应由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承担,对被告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学校后围墙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周传好,大队(村委会)应给周传好结账(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周传好身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故相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原则上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学校后围墙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是村委会和周传好,学校后围墙的建设款应由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周传好,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相应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份结算单上中间的数字是其所写,但两边的字不是其写的。对该异议,被告辩称结算单上两边的字是当时为弄清账目和下账开票由时任会计的刘某某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辩称合乎情理,且原告对该据上载明的数字不持异议,故对该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据是一张白纸(复印件),而其提供的相应证据都有前任村长、书记的签字予以确认,故应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只是罗列了建教学楼等设施的费用,既没有参与研究的村委会成员的签名,又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连某学所说的不属实,村委会欠连某某的工程款应为5900多元。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的上述分析与认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庭审中另查明峪河镇X村学校的建校债务已列入辉县X村中小学“普九”债务范围,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已经从辉县市财政局得到了5945元的建校款。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辉县X镇X村委会要盖教学楼,原告以招标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在施工期间又为被告建了学校小卖部、厕所、围墙等辅助性基础设施,各项费用共计x元。学校后围墙建筑工程由周传好承包后转包给了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x元。另外峪河镇X村学校的建校债务已列入辉县X村中小学“普九”债务范围,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已经从辉县市财政局得到了5945元的建校款。余款1234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若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发包人就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学校后围墙建筑工程,因该工程先由周传好承包,后其转包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支付给周传好。原告可依其与周传好之间的转包合同要求周传好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经审查,被告欠原告余款1234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连某某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审判员邵志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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