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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波、原审被告人成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之妻成某凤与被告人成某乙系同胞姐弟。2011年5月24日10时许,新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成某凤与被告人成某乙合伙经营的泉坝砖厂进行财产清点时,被告人成某乙与成某凤的丈夫唐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成某乙用杂木棒打伤唐某甲左肩部。经司法鉴定,唐某甲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某伤;误工天数为60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交纳医疗费人民币4,531元。被告人成某乙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唐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主动已将款项交纳至新田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丁陈述、证人成某丙、陆某、邓某、王某某的证言、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被告人成某乙之家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成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出诉讼请求且现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人民币4,531元;2、误工费人民币2,617元(15,922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人民币2,6l7元(15,92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12元/天×60天);5、鉴定费人民币981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人民币1,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2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12,666元。被告人成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1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乙的辩护人刘一霖提出“被告人成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害人唐某甲在案发后报警,被告人成某乙系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时被动跟随到案,并不承认其行为违法,其行为缺乏归案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某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本案是亲属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愿意按法定标准作出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二、由被告人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检察院提交起诉时,自己还在住院,因伤残鉴定的期限没到而没作伤残等级鉴定,只有轻伤鉴定,导致量刑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判;原判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款不合符客观现实,上诉人的收入远远大于赔偿款”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成某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错误计算了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款”等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要求本院对本案作出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对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己于2011年8月1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丁伤系外界钝器所致,该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

2011年8月9日,上诉人成某乙及辩护人陈土荣给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申请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2011年5月25日的轻伤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对唐某丁伤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上诉人成某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错误计算了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款”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损害他人的事实存在,其到案不符合自首规定的情形,所判赔偿款项是在一审期间其家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成某乙对唐某丁轻伤鉴定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故本院不能支持,故其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检察院提交起诉时,自己还在住院,因伤残鉴定的期限没到而没作伤残等级鉴定,只有轻伤鉴定,导致量刑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判”的理由,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据悉,就此鉴定的民事赔偿部分,其本人又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鉴定涉及的量刑部分应由公诉机关提出,现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故此理由本院不予考虑。至于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原判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款不合符客观现实,上诉人的收入远远大于赔偿款”的理由,因原判赔偿金额数是依法严格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且计算出来的金额还少于原审被告人成某乙愿意赔偿的金额,而上诉人唐某甲则要求按自己办砖厂的收入去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的所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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