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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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毛某犯抢劫罪、劫夺被某解人员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无前科。2010年9月3日被某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毛某犯抢劫罪、劫夺被某解人员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8年5月22日晚上,被某毛某和肖某2、肖某3(二人均已被某刑)、毛某1、肖某1、刘某甲(均在逃)等郴州市X村民二十余人,携带炸药、汽某、钢钎、锤子、编织袋和砍刀等工具来到芙蓉乡清水江一矿。按照分工,肖某2、肖某3和肖某1负责看守正在矿区守矿的陆某等人,恐吓威胁他们不准出去,不准打电话报警,否则就砍死他们。被某毛某带人到窿道查看发现里面有很多水,便和刘某甲、贺某1等人决定先把窿道里面的水抽干再采矿。当晚23时许,肖某1、肖某2、肖某3(均在逃)也骑摩托车带着编织袋到了清水江一矿加入到抢矿队伍。约2个小时后,窿道里的水被某干,被某毛某对村民进行了分工,由他带十多个人到窿道里采矿,肖某3等人负责把采出来装好袋的矿石背到小路上,肖某3和肖某1负责把矿石装上摩托车,肖某2、毛某1、肖某5等人负责骑摩托车把矿石运到通往廖家洞村X路上,肖某1负责在路上看守矿石。第二天上午8时许,肖某4(在逃)叫来货车司机刘某甲开车运了第一车锡矿石到廖家洞村。上午10时许,当刘某甲开车运输第二车锡矿石经过平头寨时,被某蓉乡政府和派出所民警截获。第一车矿被某某等人以x多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第二车矿价值x元。

二、劫夺被某解人员罪

2008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芙蓉派出所和乡政府接到清水江一矿股东肖某6的报警后,立即组织十余人前往事发现场,在抢矿人员必经之路进行堵截。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了抢矿的毛某1和刘某甲,拦截了刘某甲运输被某矿石的货车,然后押解二人和货车返回派出所,但在一拐弯处货车陷入泥中。在得知毛某1和刘某甲被某后,刘某乙老婆彭某1赶到现场,拦住警车,大吵大闹并躺在警车前面要民警放人。接着,以被某毛某和肖某2、肖某2、肖某5为首的二十余名廖家洞村村民也赶到现场并将警车围住,有人拿着铁棍、角铁,有人喊叫拿石头打执法人员。被某毛某和肖某2、彭某1、肖某5等人不顾民警劝阻,用石头砸警车,用手把车后窗玻璃掰开,其他村民趁机把毛某1和刘某甲抢走。

三、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20日上午,曾某某在郴州市X村向被某毛某要租金时,两人发生纠纷,曾某某遭到被某毛某的殴打。8月22日下午18时许,曾某某的儿子被某人毛某兵在廖家洞村遇到被某毛某,质问其为什么打自己的母亲。被某毛某朝毛某兵嘴巴上打了一拳,朝头部打了两拳,接着又拿起一根木棍朝毛某兵头上打了一棍,将毛某兵当场打晕。经鉴定,毛某兵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某人肖某6、彭某3、尹某、庞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2、肖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甲2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某、被某毛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某毛某犯抢劫罪、劫夺被某解人员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某毛某辩称其抢的是无主矿,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因抢劫罪不构成,所以劫夺被某解人员罪也不构成。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5月22日晚上,被某毛某和肖某2、肖某3(二人均已被某刑)、毛某1、肖某1、刘某甲(均在逃)等郴州市X村民二十余人,携带炸药、汽某、钢钎、锤子、编织袋和砍刀等工具来到芙蓉乡清水江一矿。按照分工,肖某2、肖某3和肖某1负责看守正在矿区守矿的陆某等人,恐吓威胁他们不准出去,不准打电话报警,否则就砍死他们。被某毛某带人到窿道查看发现里面有很多水,便和刘某甲、贺某1等人决定先把窿道里面的水抽干再采矿。当晚23时许,肖某1、肖某2、肖某3(均在逃)也骑摩托车带着编织袋到了清水江一矿加入到抢矿队伍。约2个小时后,窿道里的水被某干,被某毛某对村民进行了分工,由他带十多个人到窿道里采矿,肖某3等人负责把采出来装好袋的矿石背到小路上,肖某3和肖某1负责把矿石装上摩托车,肖某2、毛某1、肖某5等人负责骑摩托车把矿石运到通往廖家洞村X路上,肖某1负责在路上看守矿石。第二天上午8时许,肖某4(在逃)叫来货车司机刘某甲开车运了第一车锡矿石到廖家洞村。上午10时许,当刘某甲开车运输第二车锡矿石经过平头寨时,被某蓉乡政府和派出所民警截获。第一车矿被某某等人以x多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第二车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人肖某6的陈述证明,肖某6是芙蓉乡清水江一矿的股东,2008年5月23日,肖某6接到清水江一矿值班人员肖某军的电话,说昨天晚上有村民去偷矿,还带刀软禁了他们几个人。

2、被某人彭某3的陈述证明,彭某3是清水江一矿的管理人员,2008年5月23日廖家洞村民到矿里抢了两车矿,彭某3认为总价值有15.6万元。

3、被某人尹某、庞某、陆某、肖某军的陈述证明,四人是事发当时看守矿的人员。2008年5月22日22时许,尹某和肖某军、陆某和庞某在清水江一矿守厂,芙蓉乡X村来了十多个人带着刀到矿里。他们强行把铁门撬开,要其四人把电接上好抽窿道里的水。但因没有电,他们就用吸水的方法用管子抽水。其四人知道他们要搞矿就去阻拦,那群人就拿着刀说:“你们最好不要管,如果不听硬要拦,吃亏的就是你们。”还威胁四人不准作声,作声就砍死其四人。他们把尹某、庞某、陆某、肖某军赶到厂房后,两个人拿刀守着,不准打电话。由于他们人多又带着刀,其四人没办法阻拦。他们就一边抽水一边挖矿,期间,又陆某来了二十多个人,还带了炸药和钻机。到了23日凌晨2点多钟,水被某完了,他们就用炸药炸出矿石来装好袋子,用摩托车运到清水江通往廖家洞村X路上装上大货车,先后共装了两车矿。他们总共来了三十多个人,一共放了九炮,其中有个叫毛某的最凶。

4、被某毛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村里的贺某1、刘某甲等很多人说要到清水江一矿去搞矿,毛某也想去搞点钱花就搭摩托车去了。第一批去了16个人,有贺某某、刘某甲、肖某2、肖某3、肖某1、吴某、李某某等人。后来肖某3、肖某2等五六个人也来了,再后来毛某、毛某利、刘某甲江等十多个人也来了。刘某甲和贺某某负责抽水,李某某和欧山水负责打钻,肖某亮装炸药放炮,肖某2等人看守矿里的人,其他人有的抬矿石,有的用摩托车运输,有的装车。抢的第一车矿卖了3万多元。

5、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肖某1和肖某3、肖某2在廖家洞村委办公楼打台球,毛某说很多人去清水江一矿搞矿了,问他们去不去。接着毛某和毛某1、刘某甲、肖某湘、贺某清带着锤子、钢钎、编织袋骑摩托车去了,刘某甲还带了炸药。晚上11点钟左右,肖某1和肖某2、肖某3带了编织袋也骑摩托车到了清水江一矿,看到肖某1和吴某正看守着清水江一矿的人。贺某清、刘某甲、贺某某等人在窿道里抽水并已经搞了一吨左右的矿。他们也随即加入,肖某1负责看矿石,肖某2负责用摩托车运矿石,肖某3负责把矿石背到路上。搞到两吨多矿后,就叫来一个东风车司机帮忙把矿拖到廖家洞村。第一车矿卖了两万多元,肖某1只分到600元。

6、同案犯肖某2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肖某2和肖某3、肖某1去清水一矿搞矿,到那里看到肖某3等人在看守矿上几个人,要他们不要乱动。其他人已经挖了一吨多矿,肖某国和刘某甲同意肖某2等人加入。肖某2和毛某1、肖某3、肖某5、肖某江用摩托车运矿。后来村里又来了十几个人。这次抢矿的有:毛某、肖某2和肖某3、肖某1、肖某国、贺某清、刘某甲、毛某1、肖某2、肖某1、何方、肖某3、肖某5、肖某江、李某平、李某清、李某某、肖某江。矿车被某干部和派出所的人拦住,毛某1和刘某甲被某,肖某2等人就过去把二人抢走。抢来的矿被某某和肖某4卖掉了,肖某2分得690元钱。

7、同案犯肖某3的供述证明,廖家洞村抢矿的全过程。

8、同案犯肖某2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上,肖某2和同村的肖某3、肖某1、肖某在芙蓉村网吧上网,肖某1接到吴某的电话讲村里人准备到清水江一矿搞矿,叫肖某2等人一起去,肖某2等人就一起去了。肖某2和肖某1、肖某3等人看守那些守场的人,毛某带着十几个人去窿道搞矿。后来毛某利等人也来了,毛某就要他们少分点钱。抢的矿被某某他们卖掉了,肖某2分了760元。

9、同案犯肖某3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肖某3和肖某1、肖某2、毛某1等人和村民一起到清水江搞矿,到了矿里,毛某对村民进行了分工,挖了矿用车运到村里去。当晚,毛某和肖某4就把抢来的矿卖掉了,肖某3分了690元。参与抢矿的有肖某1、肖某2、毛某1、刘某甲、毛某、贺某某、贺某清、肖某3、肖某2、肖某1、肖某东、肖某湘、李某平、肖某江、吴某、李某某、肖某江、毛某利、肖某4、欧任忠,还有一些叫不出名字的人,共三十多人。

10、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上,肖某1和肖某2、肖某3、肖某芳在芙蓉网吧上网,肖某1接到吴某的电话,叫肖某1等人一起去清水江一矿搞矿。很多村民来到清水江一矿,毛某就带一些人到窿道里看了一下,接着村民就开始抽窿道里面的水。肖某1和肖某2、肖某3等人在厂棚里看守矿上的人。抽完水,毛某就带着大家去挖矿。后来肖某1分得690元。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6时许,廖家洞村一个叫肖某4的人到刘某甲家里,叫刘某甲去烂泥塘拖点货,说他们在清水江一矿有股份。8时许刘某甲就拉了三四十袋矿到廖家洞村X村时,在半路上被某蓉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拦住了。

12、证人刘某甲2的证言证明,刘某甲2是芙蓉乡政府工作人员。2008年5月23日8时许,接到彭志家报警说有人到清水江一矿抢矿,刘某甲2马上组织乡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前往事发地点,并在平头寨进行伏击,抓获刘某甲并从他摩托车上收缴炸药雷管和导火索。接着又抓获毛某1,缴获摩托车6台,还有矿石2包,钢钎、铁锤等,并拦截了一辆拖被某矿的农用车。刘某乙老婆躺在警车前要派出所放人,接着毛某、肖某2、肖、肖某贵、肖某5等为首,拿着铁棍等物打人。毛某、肖某2、肖某5等人还用石头砸警车,其他人将毛某利和刘某甲抢走。

13、(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0月25日,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和劫夺被某解人员罪判处肖某2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抢劫罪判处肖某3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

1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2日公安民警颜瑶军和杨迎福在宜章县X镇星火宾馆清查流动人员时,将毛某抓获。

15、领某证明,2008年5月23日,清水一矿的彭加志领某公安机关缴获的被某锡矿59包。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郴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某劫的第二车矿价值x元。

1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5月23日,北湖区公安分局芙蓉派出所民警黄文波等人勘查了现场,现场位于北湖区X乡清水江一矿烂泥塘,发现清水江一矿房门被某开,窿道内有几十袋没有抢走的矿,还有一些没有装矿的编织袋,烂泥塘路段有一辆拖运被某锡矿的货车,车牌号湘x。

16、户籍资料证明,被某毛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某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劫夺被某解人员罪

2008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芙蓉派出所和郴州市X乡政府接到清水江一矿股东肖某6的报警后,立即组织十余人前往事发现场,在抢矿人员必经之路进行堵截。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了抢矿的毛某1和刘某甲,拦截了刘某甲运输被某矿石的货车,然后押解二人和货车返回派出所,但在一拐弯处货车陷入泥中。在得知毛某1和刘某甲被某后,刘某乙老婆彭某1赶到现场,拦住警车,大吵大闹并躺在警车前面要民警放人。接着,以被某毛某和肖某2、肖某2、肖某5为首的二十余名廖家洞村村民也赶到现场并将警车围住,有人拿着铁棍、角铁,有人喊叫拿石头打执法人员。被某毛某和肖某2、彭某1、肖某5等人不顾民警劝阻,用石头砸警车,用手把车后窗玻璃掰开,其他村民趁机把毛某1和刘某甲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毛某的供述证明,第一车矿运回廖家洞,运第二车的时候,遇到警察拦车,抓了刘某甲和毛某1。毛某带人过来不让派出所民警把人带走,毛某嗓门比较大,负责拦住罗所长他们,肖某2和彭某1拦住车强行拉开车门把人抢出来。

2、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证明,肖某1等人搞到两吨多矿后,就叫来一个东风车司机帮忙把矿拖到廖家洞村。第二天早上拖第二车时被某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拦住了,并把毛某1和刘某甲抓到警车上去了。毛某等人大吵大闹,砸警车玻璃,推警车,用钢钎威胁执法人员,把毛某1和刘某甲从警车中抢走。

3、同案犯肖某2的供述证明,运矿车被某干部和派出所的人拦住后,毛某1和刘某甲被某,肖某2等人就过去把二人抢走。

4、同案犯肖某3的供述证明,毛某参与了抢矿和召集村民从警车上抢走毛某1和刘某乙过程。

5、同案犯肖某2的供述证明,第二天早上,拖第二车矿时被某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拦住了并抓了刘某甲和毛某1。村里人会合后就商量把人抢回来,肖某2等人就冲了过去强行拉开警车门,把两人抢了出来。

6、同案犯肖某3的供述证明,在转运第二车矿时,刘某甲和毛某1被某出所抓住了。刘某乙老婆就拦住车大吵大闹,毛某和肖某2闹的比较凶,大家就把二人从警车上抢了出来。

7、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证明,在运抢到的第二车矿回村X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把车拦住,抓了毛某1和刘某甲。毛某和毛某提出要把被某的人抢回来。到了现场,肖某1看到毛某、毛某、肖某2和刘某乙老婆闹得很凶,并强行把人抢了出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某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20日上午,曾某某在郴州市X村向被某毛某要租金时,两人发生纠纷,曾某某遭到被某毛某的殴打。8月22日下午18时许,曾某某的儿子被某人毛某兵在廖家洞村遇到被某毛某,质问其为什么打自己的母亲。被某毛某朝毛某兵嘴巴上打了一拳,朝头部打了两拳,接着又拿起一根木棍朝毛某兵头上打了一棍,将毛某兵当场打晕。经鉴定,毛某兵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某及其亲属赔偿了损失1200元给被某人毛某兵,并取得了被某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人毛某兵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毛某兵在廖家洞村村口遇到毛某,问他为什么要打其母亲,他没有说话,对毛某兵嘴巴就打了一拳,毛某兵流了很多血。接着毛某兵的头部又被某了两拳,毛某又拿起一根碗口粗的木棍朝毛某兵头部猛击一棍,毛某兵马上就晕倒了。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其向毛某要租金时被某打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2日,其在廖家洞村看到毛某从墙角拿起一根木棒朝毛某兵头上猛击一棍。

3、被某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0日,曾某某向毛某要租金时被某某打了。8月22日,毛某兵在廖家洞村礼堂见到毛某问为什么要打他妈,毛某看他态度不好就用木棍朝他头部打了一棍。

4、鉴定结论证明,2009年9月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综合评定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22日,芙蓉派出所民警黄文波等人对伤害现场进行了勘查,地点是北湖区X组肖某现家门口的一条马路上,路上有一件留有血迹的白色衣服,路面上有一小片血迹。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2日公安民警颜瑶军和杨迎福在宜章县X镇星火宾馆清查流动人员时,将毛某抓获。

8、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损失1200元给被某人毛某兵,并取得了被某人毛某兵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某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某毛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某毛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夺被某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某解人员罪;被某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某毛某犯抢劫罪、劫夺被某解人员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损失1200元给被某人毛某兵,并取得了被某人毛某兵的谅解,因此对被某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毛某辨称其抢的矿是无主矿,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又因为不构成抢劫罪,所以劫夺被某解人员罪也不构成,经查,被某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控制清水江一矿的看守人员,强行劫取清水江一矿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某毛某的辩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某毛某犯劫夺被某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某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某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某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三百一十六条……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某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某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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