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X区X路秦建苑小区X号楼三单元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福印,咸阳市X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全某与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樊某甲以接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和x元,并承诺2009年10月和2009年12月以前还清。对上述两笔借款,第二被告均作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户籍证明。但从2009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均以暂无能力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依法起诉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甲支付原告借款x元,2、判令樊某乙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的钱是我弟借的,我没有借,也没有用,借据是我写的,我和我父亲、我弟弟一块儿去的,我只写了借据,钱是什么时候借的,用途是什么我都不知道,原告让我承担x元的借款,我不承担。
被告樊某乙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借钱是我二儿子樊某甲所借,条据是我大儿子樊某甲所写,我去担保,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给原告还款。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樊某甲借条二张,上有樊某乙填名、樊某甲身份证一份、樊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和第二被告形成担保关系。樊某甲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但自己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自己要过钱,樊某甲还给原告还了2000元,自己只是担保身份。被告樊某乙认为证据真实,自己是以担保的形式签字的。2、范某、赵景亮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介绍樊某甲向原告借款,樊某甲偿还部分借款后,由樊某甲向全某出具借条,樊某乙担保的过程。樊某甲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中自己写借据属实,樊某甲借钱的过程不清楚。樊某乙认为写借条是事实,其他事情不知道。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合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樊某甲借条二张、樊某甲身份证、樊某乙户口本,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范某、赵景亮证明,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为了取回被告樊某甲弟弟樊某甲向原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汽车,二被告及樊某甲三人同去原告处,被告樊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共计金额x元,被告樊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x一笔于2009年10月之前还清,x元一笔于2009年12月之前还清,后樊某甲向原告清偿2000元。对剩余款项,原告经索要无果后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樊某甲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以取回其弟樊某甲借款时抵押的车辆为目的,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承担行为。被告樊某甲作为本债务承担关系的第三人,在该关系成立后替代原债务人樊某甲成为新的债务人,即有义务对所欠原告借款按期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甲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樊某乙自愿对樊某甲承担的樊某甲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甲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由自己向原告清偿借款,因债务承担行为具有无因性,债务承担一经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数额,因原告自认樊某甲曾还款2000元,并同意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债务数额应认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樊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樊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樊某甲承担700元,被告樊某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某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