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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被告林某、被告陈某、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女,居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男,居某,

被告林某,男,经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陈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林某、被告陈某、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林某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某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8%计算违约金即月利率约定按2.4%计算,均由被告陈某及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某人民币4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郑某借某一份,内容为:“兹有林某(身份证号码:(略))向郑某借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略)元)。借某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某费用按约定另行计算,提前支付。若借某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0.08%计算违约金。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经借某人同意或通知借某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款转入:户名林某,开户行:(略),帐号:建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被告林某并于同日在该《借某》左下方签注:“其中收现金叁拾贰万元正,转账叁佰陆拾捌万元正,收款人:林某”。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某到期日起二年,有保证人于同日出具给原告郑某《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为据,内容为:“为了确保上述债务人林某向债权人郑某借某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按时归还,本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某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某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某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上述借某的法律效力如何,各保证人均对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债权人(即被保证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经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即被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保证书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被告林某同时在该《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下方签注:“本公司以莆国用(2006)第C(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作全额抵押,保证人:林某。”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被告陈某也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郑某,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5048.13)的抵押登记。原告郑某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林某人民币(略)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郑某曾把林某云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林某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又申请撤回对林某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某、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拖欠原告郑某借某人民币(略)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某、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借某(略)元自2011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某中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08%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该利息要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郑某要求借某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某人民币四百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某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4元,由被告林某、被告陈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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