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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婚生女孩何某,2006年6月9日婚生男孩何某雄。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为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原告造成的,为婚生儿子何某雄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22日在原益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婚生女孩何某,现已成年跟随原告在益阳打工,2006年婚生男孩何某雄,现就读学前班,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提出的欠被告姐姐何某梅8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养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交流、沟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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